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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40號異 議 人 陳美雲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19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駁回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193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5年1月8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年事已高,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唯一保障為保險,請求醫療險、意外險可以解扣。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異議人就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酌留系爭保單債權55,854元,而駁回其餘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936號卷宗可稽。

㈡、查,系爭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包含殘廢給付之保障,且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有全球人壽聲明異議及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執行卷第233、273頁、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自具健康保險性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就系爭保單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駁回其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該部分之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 0000000000 198,43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