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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41號異 議 人 至善盛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函瑢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黃柏堯律師相 對 人 長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中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57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057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2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5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11月12日至相對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0號1樓之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進行動產查封時,系爭餐廳內擺放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動產),而系爭動產分別係系爭餐廳作為處理訂位登記、結帳、保存及烹飪食材之用,顯均係相對人由實際占有、使用,依形式上觀之,此均應為相對人所有之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中甯固提出其與明明德有限公司(下稱明明德公司)間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稱系爭動產係向該公司所租用云云,然系爭租約並未記載出租設備之型號、規格、出廠序號或足資辨識之特徵,無從確認系爭租約之出租標的即為系爭動產,然原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動產非相對人所有為由,而不當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

四、經查:㈠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11月12日至相對人所經營之系爭餐廳進行動產查封,並已查封擺放在系爭餐廳內之系爭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㈡系爭動產於查封時既係擺放於相對人所經營之系爭餐廳內,

且核其功能應係作為系爭餐廳營運之用,依前揭民法規定及系爭動產受相對人現實支配占有之權利外觀,應推定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準此,本件依形式審查,可認系爭動產應屬相對人所有。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中甯固提出系爭租約,並稱系爭動產係向明明德公司租用等語,然系爭租約並非相對人與明明德公司簽立,內容亦未記載所租賃之設備係放置在系爭餐廳內使用,要難僅因該租約之租賃標的與系爭動產為同一廠牌、設備,即可認兩者具有同一性,自無從認定系爭動產確非相對人所有。㈢從而,系爭動產於形式審查後可認係相對人之財產,則異議

人聲請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實有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 iPad 9 (序號:MK2K3LL/A) 1台 2 Apple iPad 9 (序號:MK2K3TA/A) 1台 3 收銀機、PRINT3機台 1台 4 DAYTIME冰箱 3台 5 烤箱 1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