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44號異 議 人 陳逸菻
廖昱瑄
廖宸瑋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文吉代 理 人 尤少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93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930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陳逸菻、廖昱瑄、廖宸瑋(下合稱異議人,分則逕稱姓名)分別於同年2月6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分別投保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則逕稱附表編號)。惟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均為小額終老保險,且編號1之附約為健康險,編號2之附約則屬健康險及傷害險,均不得任意終止,又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為健康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之保險契約,均屬年金保險契約,且受益人並非要保人,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附約,同屬健康險及傷害險,亦不得任意終止。原處分駁回該部分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另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2、3款、第10點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56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930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前開人壽公司分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第80頁、第88頁、第92頁),堪信為真實。嗣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部分異議,而其僅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亦即原處分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之金錢債權聲明異議,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前開部分,先予敘明。㈡異議人雖主張如前,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並非小額終老保險,業經全球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執行卷第202頁至第204頁),異議人主張自不可採;其次,依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可知,縱令保險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執行法院仍可終止壽險契約(主契約)進行換價,僅附約部分不得終止而已,可徵具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已有保障機制,本可不隨主約一同終止,是異議人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附約屬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而主約均不得強制執行云云,尚難認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雖屬健康保險性質,惟並無解約金,至於附約則為壽險契約且有解約金等情,業經遠雄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執行卷第190頁),足見主、附約二者並非不可分,且該執行標的為附約壽險之解約金債權,亦與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未合,故異議人主張該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一節,於法不符。
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部分
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函詢凱基人壽公司是否屬於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之情形,業經該公司明白答覆稱該等保險契約並非年金保險,亦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所定情形(見執行卷第80頁、第92頁、第196頁),異議人仍執此主張,亦屬無理。
⒋綜上,系爭保險契約均無異議人所指屬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之情事,且解約金皆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數額,其中數筆解約金甚且高達百餘萬元,考量相對人債權長年未能完全獲償,異議人卻仍有餘力購買諸多商業保險,並審酌原處分尚駁回相對人關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部分聲請,堪認已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得抗告附表一: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F0000000 陳逸菻/陳逸菻 43萬7,965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59305號卷第70頁 2 同上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D0000000 陳逸菻/廖和宥 81萬2,250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59305號卷第72頁 3 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癌症終身保險-20年期 0000000000 陳逸菻/廖和宥 54萬1,693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59305號卷第76頁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凱基人壽 壽險_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丙型 00000000 廖昱瑄/廖昱瑄 372萬8,763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59305號卷第80頁附表三: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F0000000 廖宸瑋/廖宸瑋 16萬8,750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59305號卷第88頁 2 凱基人壽 壽險_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丙型 00000000 廖宸瑋/廖宸瑋 368萬7,204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59305號卷第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