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46號異 議 人 陳重雄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199420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94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加計在途期間)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障內容,包含癌症終身健康附約、住院醫療健康附約丙型、住院醫療健康附約定額,顯然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縱系爭保單仍屬人壽保險,惟倘予以強制解約,上開附約也會一併解約,仍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對於年邁之異議人醫療保障顯有重大侵害,該等附約所提供之保障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須,以避免因疾病導致龐大醫療開銷而陷入困境,並非有健保即不需額外保險,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項亦有明文。又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5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72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辦理)後,於113年9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台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執行法院業於114年10月18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對於遠雄人壽公司保險債權部分),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單之異議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4、17至19、31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陳詞提起異議,並提出系爭保單及遠雄人壽公司保單之內容資訊為佐。惟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該保單之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非小額終老保險,且預估解約金淨額為31萬8036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金額等情,業經台新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27日陳報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難認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屬健康保險,而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乙節為可採。又依異議人所陳及所提上開保單資料所示,異議人所稱系爭保單有健康保險部分,為癌症終身健康附約、住院醫療健康附約丙型、住院醫療健康附約定額等諸多附約,而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壽險契約(主契約)時,其所附加之附約,如為健康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系爭保單附加之健康保險依法既可不予終止,自無異議人所慮及喪失附約健康醫療保障之情事,亦難執此為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事由。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台新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1萬8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