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48號異 議 人 吳昌福相 對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2873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28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執另案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後,受償額尚有不足,法院卻未依法命伊查報債務人財產,亦未發給債權憑證,經伊聲請核發憑證,原處分卻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為由,進而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42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部分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嗣第三人將款項合計64萬8,530元匯入,本院發給異議人款項後,即檢還執行名義正本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286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然揆諸前開規定,強制執行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限期查報債務人財產,若否,應發給憑證交其收執,而前案執行法院發給款項後,僅檢還執行名義正本,今異議人具狀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並於書狀中載明前案執行事件案號,原處分未詳為審酌,卻以相對人公司不在本院轄區,逕行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於法有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