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49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黃惠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3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33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5年2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2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性質為要保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新修正之保險法於114年6月20日施行時,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即應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惟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13點竟規定凡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皆應依新修正之保險法辦理,已逾越法律保留範圍,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院應不予適用。異議人於前揭保險法修正前,即已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保險法;且新修正之保險法是否為純程序性規定,應從整體法律體系與立法目的觀察,倘其規範內容涉及保險契約存續、強制執行之實體要件或法定排除事由,則屬實體法範疇,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主張新法優先適用。又實務上法院執行案件眾多,且保險公司作業情形不一,倘認新修正之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適用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將導致遵照法定程序進行之債務人反受解除保險契約之不利處分,而拖延程序或拒不履行執行義務者,卻因新法之適用得以免責,形同「守法者受罰、違法者得利」,構成對人民平等權之侵害,且異議人於113年4月16日即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113年5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無任何進度,卻適用新修正之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違反誠信原則。是為維持法安定性及公正性,並兼顧強制執行程序之平等性,新法應僅適用於114年6月20日後始聲請強制執行者,不應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否為適用基準。從而,異議人就相對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實無違法,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相對人於富邦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就系爭解約金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款及第13點第1項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而上開執行原則核屬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13年4月17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431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3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1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丁93364字第113407680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對富邦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富邦壽險公司於113年5月23日具狀到院陳報就系爭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後,本院執行處以系爭解約金債權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於115年1月14日核發北院信113司執丁字第933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將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撤銷,異議人對系爭撤銷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應堪認定。是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並未終結,其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險種屬人壽保險,有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7頁),且系爭解約金債權數額即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379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倍×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前揭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及第13點第1項規定,系爭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本院執行處就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於修法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系爭解約金債權,以系爭撤銷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而不再繼續強制執行,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仍應適用舊法繼續執行云
云。惟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以過渡條款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保險法增訂第123條之1規定後,既無限制新法適用範圍或不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本即應依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且該規定未涉及保險契約訂定及生效與否之實體問題,其性質應屬強制執行法相關程序之特別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應一體適用於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準此,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修正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乃就上開保險法規定及程序從新原則之當然處理方式明定辦理原則以供執行法院參考辦理,尚非以行政規則違反法律規定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則縱執行法院已扣押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倘換價階段尚未完竣,仍應遵守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亦即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已執行完畢者則否,此觀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除已核發移轉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甚明,異議人前揭主張實有誤解,當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執行處以系爭解約金債權未逾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項規定標準即14萬6,729元,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為由,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而不再繼續執行,並無逾越法律保留範圍或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所扞格,且於法有據,自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撤銷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就系爭解約金債權續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主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一 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黃惠敏 黃惠敏 13萬9,906元 備註: ①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情形。 ②主契約非健康險、醫療險。 ③無繼續性給付項目。 ④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 ⑤保單資料參執行卷第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