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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林憶茹

吳宗霖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12月10日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11,969.03平方公尺作為分母,計算8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土地持分,其將共有部分面積計入分母,違反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示(下稱系爭內政部函示)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應以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之,不得計入共用部分面積。」,適用法律錯誤。㈡系爭內政部函示第3點明定:「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異議人已於114年10月9日陳報指定系爭建物土地持分為100000分之2,原處分未予准許,亦屬違法。㈢原處分僅採信相對人單方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未給異議人到場陳述或補正機會,亦未調查114年後之最新現況,已違強制執行法第8條程序正義原則。又系爭建物現況為商業空間之附屬廁所,非一般住宅使用,遽行認定「前半部晾衣服」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提起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停止原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5609號民事簡易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假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林憶茹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間建物(建號877、879、880~883、1003~1007、1014、1015),相對人於114年3月28日擇定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其坐落2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執行,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23第3次拍賣,無人應買,業於同日公告應買3個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惟細繹系爭內政部函示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未見原處分計算系爭建物土地持分之方式,有違反異議人所稱該函之內容;復依該函示第3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然異議人係單方陳報系爭建物土地持分為100000分之2,相對人未予同意,此與上開函示「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情不符,執行法院自得不予採用;再執行法院將其所計算之系爭建物土地持分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系爭建物拍定人得持該函附表所示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31至435頁),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又比對系爭建物第1、2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所載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9、141頁),第2次拍賣公告該欄位增加「裝有4座坐式馬桶,各座馬桶間僅有半身高水泥砌磁磚牆隔間,請應買人注意」等語,此即異議人陳報之系爭建物現場情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35頁),而相對人陳報至系爭建物現場查看之照片,亦確有晾曬衣服之情形,是執行法院非僅採信相對人單方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亦難認事實認定有何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聲請停止執行,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