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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1號異 議 人 王玉琴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4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4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6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具多項重大疾病及癌症等理賠內容,性質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另異議人遲至115年1月20日始聲明異議,係為了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詳查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之內容,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前項第3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7499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另有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4號執行事件併入)受理。執行處於113年7月29日對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強制執行。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1月23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原處分以系爭保單執行程序已告終結,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查本件,執行處於114年4月15日已就異議人系爭保單解約金

債權部分,核發終止保險契約暨收取命令(見執行卷第66頁),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12月1日函覆已依前揭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系爭保單,並於114年11月18日開立支票逕送士林地院,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1月28日函及支票為佐(見執行卷第206頁至第208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終止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不得撤銷之。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王玉琴 王玉琴 新臺幣414,081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