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3號異 議 人 陳永鵬即陳啟煌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8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875號(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2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雖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債務人生活經濟安定之基本保險保障或酌留最低生活費之範圍,而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懇請本院就此部分發還予異議人以供維持最低生活費用之用。縱認本件無應發還解約金予異議人之情形,然異議人年事已高,身體機能逐漸退化,其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隨之增加,並非所有醫療支出均屬全民健康保險所能支應,又除系爭保單外,異議人名下雖仍有其他小額保單,倘以現行之物價水準恐難支應將來可能面臨之醫療支出,況疾病之發生具有偶發性及不可預測性,原處分以異議人未提出最近1年內有請領保險金之紀錄即遽認異議人現無仰賴系爭保單支應醫療費用之必要,恐嫌速斷,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前項第3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4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復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8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795號、第207796號、第207797號、第207798號、第207799號、第54394號、第62656號等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原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分別陳報異議人名下僅有小額終老保險、健康保險,並聲明異議;國泰人壽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原司法事務官復於114年9月30日核發終止及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就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及已產生之保險給付,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並由國泰人壽開立受款人為本院之票據逕寄本院。嗣異議人就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本院執行處已於114年9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已
如前述,國泰人壽公司則於114年10月9日陳報已依前揭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系爭保單,並於114年10月2日開立支票逕送本院,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0月9日函、解約明細表及支票為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81頁至第189頁),是國泰人壽公司既已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款項開立以本院為受款人之支票逕寄予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無從再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解約金(新臺幣) 備註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86年1月1日前) 0000000000 異議人/異議人 56萬2,754元 已於114年10月9日解送支票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