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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4號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 劉月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62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62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上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未於執行命令所定5日期間內補繳執行費,惟已於115年3月11日具狀陳報債權金額並補繳執行費新臺幣755元,而原裁定未經公告,於115年3月13日始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係於原裁定對其生效前已補正程式之欠缺,補正應屬有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又法院所為未經宣示之駁回裁定,於公告或送達當事人前,尚不生羈束力,當事人於該裁定對其生效前所為之補正,仍應認屬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6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5年3月2日之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並提出債權計算書,上開命令於同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間屆滿前補正,司法事務官乃於115年3月11日作成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執行費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原裁定未經宣示,亦未經公告,而係於115年3月13日始送

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已於115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本件執行案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並於同日繳納執行費新臺幣755元,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於115年3月11日作成後,因未經宣示或公告,於115年3月13日送達異議人時,始對異議人發生羈束力;而異議人係於115年3月11日補繳執行費並陳報債權計算書,此時原裁定尚未對其生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於原裁定對其生效前所為之補正,應認屬有效。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繳執行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