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異 議 人 謝昕蓉
劉明耀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6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劉明耀之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異議人劉明耀負擔。
理 由
壹、關於異議人劉明耀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可知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謝昕蓉聲明異議,而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聲明異議人謝昕蓉、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76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謝昕蓉之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劉明耀顯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其自無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之權,是異議人劉明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異議人謝昕蓉部分
一、原裁定業於同年3月4日送達異議人謝昕蓉,異議人謝昕蓉於同年3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異議人謝昕蓉提起本件異議之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謝昕蓉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國泰人壽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謝昕蓉為高齡罹癌者,而被保險人劉明耀為中度身障失能者,兩人現均為保險市場之拒保對象,系爭保單為其等面臨突發醫療危機之唯一依靠,若將系爭保單解約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失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對系爭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謝昕蓉所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6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遂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保單資料,而異議人謝昕蓉則聲明異議請求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原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謝昕蓉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無訛。
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執行法院前向國泰人壽公司函詢系爭保單主契約是否具有健康、醫療險性質,而國泰人壽回函時雖未具體答覆系爭保單主契約之性質,但有提供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款,而細觀系爭保單契約條款全貌,可見該契約第12條、第15條、第19至22條、第24條分別係就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身故、失能(殘廢)、傷害及醫療等,而給付保險金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司執卷第288至289頁、第291至292頁)。是異議人謝昕蓉稱系爭保單具有傷害保險性質,似非全然無據,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謝昕蓉對系爭保單執行之聲明異議,自非無可議之處。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謝昕蓉對系爭保單執行之聲明異議
,尚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人謝昕蓉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詳查系爭保單性質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