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7號異 議 人 鍾秉翰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鍾嘉琪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95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4年3月13日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和解主旨在異議人老家不動產(建物部分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配賦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正在進行都市更新作業,為保證異議人知的權益及將來分配權益,特於和解筆錄訂立相對人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條款,並得按違反次數課以違約金。
(二)詎相對人早於110年即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利變換後所應受分配之方式及比例,竟於114年3月11日異議人詢問時,均未將都更後如何分配之重要資訊告知,而違反和解筆錄第一點(一)、第五點(一)、(二)等條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違約金。又都更作業之建商曾於114年3月9日邀集都更當事人參加都更會議,相對人亦未告知此重要訊息;另異議人向仲介打聽始知都更作業延至114年底或115年初方能完工,相對人應已在都更會議知悉,但未在上揭詢問時告知,違反和解筆錄第五點(一)、(二)等條款,應給付20萬元違約金。異議人自得就此等金錢給付,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三)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舉證不足釋明上揭違約金條款之條件成就,以114年8月21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行概況:異議人前於114年3月1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9516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先主張相對人114年3月11日未誠實告知都更進度之詢問,包括建商曾開過114年3月9日都更進度說明會、交屋延期資訊,而違反和解筆錄第五點(一)、(二)等條款,應給付20萬元違約金(執行卷第9、17、45、167頁),嗣追加主張都更戶已與建適簽訂都更合約並記載都更戶應受分配之土地及建物之分配確定結果,相對人逾7日不將結果告知,違反和解筆錄第一點(一)(四)、第五點(二)等條款,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違約金(執行卷第47、14、17、16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25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核發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嗣債務人於114年6月17日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違約之條件成就,辯稱:並無建商通知辦理移轉登記或有都更房地完成地政登記而未對債權人告知之情事,異議人所指債務人違約態樣顯有疑義等語(執行卷第97、9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4年7月4日傳訊債務人,債務人仍否認有違約情事(執行卷第157頁),司法事務官再以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卷第193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和解內容,固有「一、上訴人(即異議人)得共同參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都市更新部分:㈠、被上訴人(包括相對人)願於系爭土地經負責實施都市更新者(下稱實施者=建商)就系爭土地經權利變換後之範圍內,通知被上訴人所應受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含停車位、從物、附屬物在內,下合稱都更房地)之分配確定結果(下稱系爭分配結果)之日起7日內,將系爭分配結果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地政登記取得都更房地後7日內(下稱系爭都更登記),亦應將系爭都更登記結果通知上訴人。」「㈣、違反之法律效果:⒈被上訴人如未將建商通知辦理移轉登記情事通知上訴人,或未於都更房地完成地政登記後通知上訴人,均應按違約情事按次連帶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五、附加條款:㈠、本件和解後,上訴人未經鍾嘉琪、鍾維琪同意,不得隨意接近鍾嘉琪、鍾維琪之住家、工作場所,鍾嘉琪、鍾維琪亦同。上訴人僅得因就本和解筆錄一、二所示事項,且經向鍾嘉琪、鍾維琪詢問無果時,始得與實施者(即負責都市更新建商)聯繫。鍾嘉琪、鍾維琪就上訴人就都更房地進度之詢問,均應誠實告知上訴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答覆。㈡、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違反之一造均願按違約次數及人數,按人次累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予對造。」等條款。惟相對人否認違約金之給付條件成就,已如上述。經查,
(一)和解筆錄第一點(四)係以「被上訴人如未將建商通知辦理移轉登記情事通知上訴人,或未於都更房地完成地政登記後通知上訴人」為要件。遍觀異議人所提錄音譯文、通訊軟體截圖、相對人114年3月12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執行卷第11、19、177至192頁),均無具體文句堪認有「建商通知辦理移轉登記情事」及「都更房地完成地政登記」之事實。是異議人主張其得依該條款請求給付違約金,難認有據。
(二)次查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第五點(一)、(二)等條款之事實。惟觀諸異議人所提114年3月11日對話內容僅問「北投區大業路的都更案最近都沒有新的進度嗎?」相對人答「目前還沒有」,即無下文(執行卷第11頁),此外,異議人亦無其他對話內容之舉證。則異議人在作上述簡要開場後,既未對具體事項再作細問或追問,嗣後異議人得知所稱重要消息,亦無舉證證明再作細問或追問,相對人答稱「目前還沒有」之真意並不明確,自形式審查,尚難僅用二句對話,遽認相對人已有虛偽陳述之不誠實行為,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答覆具體事項,再審酌相對人就違約金給付之條件成就存有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三)依上,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