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8號異 議 人 葉承榆即葉秋美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許智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6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643號裁定,本件異議人於同年3月3日收受,並於同年月12日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具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依法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雖略以:「…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等語,足徵立法者於制定本條時,曾考量解約金金額,並與保戶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為衡量,惟上開條文既未就解約金金額之標準與保戶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為進一步相關規定,可徵立法者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反於法條文義解釋,逕以解約金是否逾越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作為是否適用上開條文(即是否豁免強制執行)之理由,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由上可知,立法者係認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故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可見保險契約僅要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者,均應為上開法條所涵括,而不得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或是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或是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而定(如: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與判斷保險契約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顯無關連,此由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基上,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68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俱含失能保險金、全殘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3號卷第21至23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保單自具健康保險性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又本件前經本院電詢保險公司,關於系爭保單主約是否具健康險性質,經全球人壽陳稱:附表編號1至4之主約含有失能給付,故具健康險性質等語、國泰人壽陳稱:附表編號5至7之主約歸類為人壽保險,上開主約給付內容包含全殘(殘廢)保險金等語(見本院114年執事聲字第833號卷第21至23頁)。足徵各保險公司對於保單是否具健康險性質乙節,認定基準並非一致,有以主約給付項目(內容)為據,有以主約所列險種類別為據,是自無法逕以保險公司函覆保單是否具健康險性質之情,遽認定保單是否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範之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仍應視保險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健康保險性質而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然此部分既仍有疑義,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自有可議,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