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9號異 議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孫永嘉(即孫賢忠之繼承人)、劉桂徵(即孫賢忠之繼承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22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226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後,於同年3月2日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孫賢忠(下稱孫賢忠)於98年10月9日死亡,遺有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益華股份有限公司、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合稱系爭孫賢忠股票),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2840元,故相對人孫永嘉、劉桂徵(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等姓名)就孫賢忠之債務,依法應在該遺產範圍內即35萬2840元負清償責任。惟今孫賢忠名下僅剩極少之台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均已被相對人全數出售,該部分遺產既業經處分而不存在,但變賣所得款項係屬遺產之替代物,仍為遺產之一部分,且屬金錢而具可代替性,業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執行法院在孫賢忠之遺產價額35萬2840元範圍內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並無區分相對人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方符繼承新制之精神。原處分以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非屬孫賢忠遺產範圍,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在繼承孫賢忠之遺產範圍內即35萬2840元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司事官以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標的即孫永嘉對第三人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闢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合稱系爭薪資債權)、劉桂徵對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上市、上櫃股票、共同基金、受益憑證、各種債券等債權(下合稱系爭股票債權),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強執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孫賢忠股票已遭相對人處分,變賣所得款項係屬遺產之替代物,故其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執行云云。惟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僅得就孫賢忠之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取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依異議人所提資料,縱系爭孫賢忠股票確有經相對人處分之情事,然異議人係聲請強制執行孫永嘉之系爭薪資債權,此顯非系爭孫賢忠股票之替代物,而係孫永嘉之固有財產;復依異議人提出之劉桂徵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見執行卷第23頁),依外觀為形式上審查,亦無從認劉桂徵之系爭股票債權為系爭孫賢忠股票之遺產本身,或為系爭孫賢忠股票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自得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系爭薪資債權、系爭股票債權自形式觀之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非屬孫賢忠遺產之替代物,相對人就該等財產不居於債務人地位,就孫賢忠之債務僅於遺產之範圍內負有限責任,異議人聲請就系爭薪資債權、系爭股票債權為強制執行,自無所據。從而,執行法院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系爭薪資債權、系爭股票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主張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