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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2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258號裁定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有效債權憑證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不應以卷宗銷毀為由,僅憑行政紀錄即否定送達程序之合法性,否則將使確定判決喪失執行意義,原處分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另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683號債權憑證(換發自本院96

年度北簡字第4226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宣示判決筆錄),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2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早於95年7月19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入境,且戶籍資料註記於97年8月20日遷出國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查無渠等國外地址資料,經執行法院調取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2262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案卷,可知該案卷業已逾保存年限而遭銷毀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函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司執字第2225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12頁、本院限制閱覽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相對人既於95年7月間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且查無國外地

址資料,業如前述,則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究竟有無合法送達一事,關乎本件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依系爭宣示判決筆錄內容及該案辦案進行簿所載(見114年度司執字第22258號卷第122頁至第126頁),可知相對人於判決時已屬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而該案於96年12月7日宣判及為公示送達,並於97年1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同年2月間由書記官數度以處分書更正,復於同年3月5日為公示送達,最終於97年4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依前開公示送達日及核發確定證明日之間隔天數,顯與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須經60日之生效期間未合,尚難認係向國外公示送達,而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本應向國外為公示送達,卻未為之,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且仍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誤認已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仍不得謂業已確定。準此,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既未確定,自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當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㈢從而,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既尚未確定,異議人執此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