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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60號異 議 人 鍾素娥相 對 人 許再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42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42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於同年2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所依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所指之訴訟費用屬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所載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前已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其等已於114年3月26日和解,異議人已清償完畢,本件係重複請求,且強制執行同時亦未提供債權憑證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參照)。另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及不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之存款及利息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經新北地院對國泰世華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如前所述,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已需提出系爭裁定之正本(見執行卷第9至14頁),則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違法定程式,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稱:相對人未提出債權憑證云云,依前說明,即無足採。又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既認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系爭裁定所載之訴訟費用額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所載之訴訟費用所示債權是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限,異議人如就此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異議程序得以審究。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形式審查結果,相對人已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合法有效,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