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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65號異 議 人 婁承遠相 對 人 蔡振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73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173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3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僅記載「因申請法律扶助律師需要3至5天,故理由後補」,而未敘明本件異議理由,復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以北院信民戊115年度司執字第265號函命異議人限期補正異議理由,該函業於115年6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異議理由。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清算債權;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本院於103年6月15日作成之103年度司票字第9725

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及發票日為103年2月19日、26日之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73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相對人以其業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宣告免責及復權確定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即命異議人限期提出其未於清算程序陳報債權屬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則具狀稱其因未收到法院及相對人通知,致未能陳報債權等語,原司法事務官遂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相對人前以無力清償所欠債務為由,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相對人自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然因債務人名下財產無分配實益,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此後,相對人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應予免責,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復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本院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

㈢異議人本件據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係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開始清算程序之前,而本院既已為上開免責裁定,且相對人之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即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為零,則本件應無前揭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所稱不免責債務,是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異議人有無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相對人就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本票債務已全部免除,並歸於消滅,異議人持該債權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違誤。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