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66號異 議 人 姜歆頤(原名:姜素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23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23號裁定提出異議,而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議人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95頁)。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6月18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陳報書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執行卷第211頁),依前說明,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原處分以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陳稱其罹患嚴重牙疾,需就診及修養、法律理解能力有限,未能及時理解,導致回應延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縱然屬實,仍無礙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計算。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