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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68號異 議 人 郭孟旻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林世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董瑞斌,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9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3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異議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時停止。又異議人為重大傷病患者,系爭保單係保障異議人發生緊急醫療需求或意外事故時給予理賠保障,縱認可僅終止主約,而保留健康、傷害保險等附約,惟保障範圍實屬有限,若遇附約不保事項或生活上遭遇變故,將無法以系爭保單質借方式為應變。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392,861元,滿足各債權人甚微,考量異議人健康及收入狀況,終止系爭保單實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另按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6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異議人其餘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並於114年12月16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已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並於115年2月24日向本院陳報已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25,733元支付到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聲請清算、系爭保單係維持其醫療需求所

必需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4年12月16日就系爭保單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業經南山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到院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已無從再就系爭保單撤銷扣押命令,執行法院應將該解約金款項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是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應予駁回。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南山人壽 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郭孟旻 392,861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