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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69號異 議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許添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麗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76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76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兼具健康保險之混合型保險,非必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標的而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須由保險契約名稱、種類及保險契約之成分綜合判斷。系爭保單除加保附約「新溫心住院新防癌終生-個人型保險費豁免附約」外,亦加保「國泰人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及「國泰人壽樂平安傷害保險」,必然系爭保單之健康保險占有比例甚低,相對人始會加保,故系爭保單不應視為保險法所規定之不得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單名稱為「新鍾愛終身壽險」,並無表示「健康」為其主要性質,非該保險「主要構成部分」,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豁免規定之適用,自得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續行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參諸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故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可見保險契約僅要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者,均應為上開法條所涵括,而不得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抑或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抑或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而定(如: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此與判斷保險契約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關連,此由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基上,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68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二)查,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內容包含身故、殘廢、重大疾病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等情,業據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保單自具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其解約金債權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因此駁回異議人關於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國泰人壽新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5萬434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