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吳進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9230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92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雖相對人曾罹患膽囊炎並作切除手術、因冠狀動脈疾病合併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放,惟上開手術我國健康保險皆已有全額給付,僅有享受更好醫療品質之需求,才需自費支付昂貴醫療費用。復以相對人之年紀,其子女應有照護其之責任,其子女是否無法照護其,使其非得依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則逕以編號稱之),相對人應證明之。再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8條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縱解約系爭保單之主約,相對人仍得保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保障;編號2保單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醫療需求。又國稅資料僅國稅局登記在案之資料,難表彰相對人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故相對人是否仍有其他國稅帳面下之財產或所得,並非無疑。另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須。觀以現今醫療險皆為實支實付之方式理賠,相對人均須先行負擔醫療費,始得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認相對人尚有經濟能力可供醫療行為使用,非經濟弱勢。相對人既未證明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亦未證明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定不符,從而,伊聲請就系爭保單執行,難認有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末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8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保單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相對人有系爭保單及預估之解約金,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7至12、41至43、51至52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二)編號2保單部分:查,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萬0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2萬0744元×1.2×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編號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8萬4229元,未逾上開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異議人就編號2保單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編號1保單部分:查,編號1保單屬終身壽險契約,主約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預估解約金金額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自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或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相對人雖稱其已年邁,無所得也無財產,無法行走亦無自理能力,系爭保單僅為保障日後基本醫療照顧而投保等語,惟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即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相對人實際上本無從使用,相對人亦稱其生活所需花費皆由子女負擔,每月領有老年津貼4,000餘元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79頁),已難認編號1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債權。復按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則編號1保單有已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依上開規定,法院僅得解除編號1保單主約,其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富邦人壽公司亦稱:編號1保單主約終止不影響附約之醫療險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再參以相對人尚有編號2保單(有已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屬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足見其仍有其他保險契約可於必要時作為應變之用,非如相對人所稱其醫療保障會全失云云,且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是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編號1保單,是否確不符比例原則,應由原司法事務官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後辦理為宜。
五、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編號1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編號2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富邦人壽安泰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吳進雄 26萬8236元 2 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繳費20年) Z000000000-00 吳進雄 8萬4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