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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3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歐生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9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歐生利前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A00000000XX號、主約名稱「登峰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函詢時,凱基人壽公司僅於「主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附約」欄勾選「是」,伊公司無從完整得知保單內容,且凱基人壽公司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健康險,保單名稱卻為「終身壽險」,原處分逕行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為健康傷害險不予執行,過於武斷;況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亦應命凱基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非健康傷害險部分終止契約、換價,而非直接否准強制執行,原處分竟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有凱基人壽公司114年5月2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0186號函在卷,經本院再度函詢,凱基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說明為:「主約為壽險」、「前於陳報扣押保單時,因主約含有豁免保費之成分,在『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欄位勾選Y,然因險種分類壽險比重高,故險種分類為壽險,且主約解約金不可分割壽險、健康險計算。」、「(險種判斷標準為何)以保險給付項目及保費成本結構,將保費占比最高者作為分類」等語,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本,系爭保險契約有身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等,亦有115年5月22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8126號函及函附之系爭保險契約影本暨115年8月28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13567號函可憑,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健康險與壽險無法分割,不能獨自存續,倘對系爭保險契約以解約方式執行,即生解除健康保險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能許可。

(二)從而,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異議人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