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5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余承融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于志成(歿)間返還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07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07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於115年3月13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5年3月18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