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9號異 議 人 林家稜(原名:林月娥)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經第三人洪若瑜合法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並蓋用其印章,亦未載明其與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關係,卻使洪若瑜躉繳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不得作為伊財產及為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27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復於115年3月16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有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5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85頁至第19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如前,然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實質上既歸
屬要保人,為其財產權之一部分,自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況且,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異議人是否為要保人,並據此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範圍,異議人固指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獲洪若瑜授權躉繳保險費而屬無效云云,然此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更遑論對照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洪若瑜係主張其借用異議人名義投保等節,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6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亦與前開所述矛盾不一,益徵異議人主張顯不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美元) 卷證頁數 1 新光人壽金來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0000000000 林家稜/洪晨瑋 3萬6,219元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72號卷第1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