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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1號異 議 人 熊永平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楊敏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406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4064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3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73歲,無工作收入,原處分認異議人之子女有工作,惟異議人已離婚40年,子女監護權為母親,對方也表明不管此事。異議人有心臟血管問題,開過3次刀,需依靠保單,且為僅有死後下葬費用,異議人近年來身心煎熬,多次求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06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並請求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離婚多年,子女已表明不願扶養,且其有心

臟血管問題,亦因身心問題多次求診,有賴系爭保單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就診醫療證明,自難逕認其目前有何身心疾病急需接受相關治療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異議人系爭保單為不當,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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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