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2號異 議 人 林文彬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05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8056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5年3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4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所開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純屬國民年金性質,依國民年金法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押。又異議人曾經歷心臟繞道手術並裝有多支支架,患有多科慢性病且無醫療保險,系爭帳戶內存款係異議人之保命金,不到生死關頭不敢輕易動用,異議人於114年7月因病住院長達21日,總支出近新臺幣(下同)6萬元,系爭帳戶內遭扣押之存款金額僅足支應異議人類似之突發醫療危機3次,乃維持高齡異議人生命安全之最底限度預備金,並非多餘儲蓄。而異議人目前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萬6,640元,對異議人有扶養義務者僅異議人之女即第三人林玉婷,林玉婷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5萬4,000元,扣除房租後僅餘2萬7,360元,需負擔父女二人於都會地區之伙食、水電、交通及日常藥費,亦不足115年度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倘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將致異議人陷入生存危機。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乃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不得為強制執行(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第2項所稱之社會保險,包括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其保險給付金額多寡不一,則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保險給付,如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款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0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執行處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56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嗣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陳報系爭存款債權僅有21萬2,059元,惟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
㈡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存款債權以前,
系爭帳戶之存入款項除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外,尚有110年6月23日由行政院發放存入系爭帳戶之1萬元,及112年4月1日由行政院發放存入系爭帳戶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嗣後系爭帳戶並有數次提領紀錄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5日保國三字第11413127620號函、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7至68、89、99至103頁),則其中112年4月1日行政院發放存入系爭帳戶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部分,依廢止前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而上開110年6月23日行政院發放存入系爭帳戶之1萬元部分,其性質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亦有未明;且前揭二筆款項是否已因撥入系爭帳戶內而與原有存款混同並因曾提領致無從分辨?應否調查其他證據?屬事實認定問題,亦宜由執行法院於個案中妥適處理認定。故本院執行處未予究明上情,逕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之存款債權,於法尚有未合。
㈢又系爭帳戶除存入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外,尚有上開
二筆行政院發放之款項存入乙節,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帳戶並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國民年金專戶,乃係一般銀行存款之帳戶,則系爭帳戶受領之國民年金固不受同條第3項所定有關國民年金專戶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惟異議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國民年金係維持其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參諸異議人已高齡約78歲,且觀其113年度稅務資料(見執行卷第69至71頁),其名下無財產,所得僅有1,551元之系爭帳戶存款利息所得,足認異議人應無資產及工作收入,異議人並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玉婷薪資證明暨所出具之陳報狀、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3至236頁),可知對異議人負扶養義務者僅林玉婷一人,異議人與林玉婷目前在新北市租屋同住,租金每月2萬6,640元,林玉婷月薪約5萬4,000元,則扣除租金後,剩餘金額僅2萬7,360元,以115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數額即2萬1,300元計算,上開林玉婷薪資剩餘金額2萬7,360元,確實有低於異議人及林玉婷生活所必需數額即4萬2,600元(計算式:2萬1,300元×2=4萬2,600元)之情形,是異議人主張其有賴系爭帳戶內之國民年金維持其與其共同生活親屬林玉婷之生活所必需,尚非全屬無據。是系爭帳戶內之國民年金債權是否確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及是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酌留相當必要生活費用予異議人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為宜。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
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處分並另有上開四、㈡所述異議意旨未提及之不當,自無以維持。爰廢棄原處分,並發回由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