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6號異 議 人 許智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悅臻(原名:黃月貞)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2月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異議人未補正提出異議人之配偶及母親無謀生能力之相關證明,而認異議人主張尚需扶養配偶及母親為無理由,然異議人實係因本院補正函(下稱系爭補正函)未送達異議人,致其未能補正上開資料。又第三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前依本院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全部薪資之3分之1,致異議人實際領取薪資不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異議人因而有難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請本院就不足之部分准予發還異議人,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㈠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㈡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全字第60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3萬3,08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其中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東京都公司及第三人鉅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盛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部分於114年9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異議人對東京都公司及鉅盛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之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東京都公司及鉅盛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並按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酌留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4,455元,並經東京都公司陳報自114年9月起每月扣薪3分之1、鉅盛公司陳報異議人已於112年9月23日離職。嗣異議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3日作成系爭補正函,並於同
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址所在轄區之新莊丹鳳派出所,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執全卷第137、221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補正函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意旨泛稱系爭補正函未送達異議人,委無可採。另異議人辯以東京都公司未酌留每月必要生活費,致異議人實際領取薪資不足2萬4,455元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應將補充差額返還等語,雖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然東京都公司係依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三、四意旨,亦僅於扣除每月2萬4,455元後之薪資債權數額予以執行,業經本院向東京都公司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無不當,異議人辯稱應將補充差額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