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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7號異 議 人 劉德發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崑驊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07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07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提供自行調查取得之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資料清單),惟就該資料所示第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B201******、H121******,下合稱系爭身分證),伊並無公權力得以自行調取查報第三人之姓名及地址,遂請執行法院再核發新的公函或執行命令,其內容上明確記載「請就系爭身分證,向戶政機關申請調取其戶籍謄本」之文句,俾利伊得憑之至戶政機關辦理申請取得第三人之姓名地址,惟原處分未予正面回復,仍以此與當事人進行原則不符,逕以伊無正當理由未補正上開資料,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應屬誤解及忽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關於執行法院於必要時應為調查之義務,亦有違最高法院關於「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之作為要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如系爭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對第三人(2名自然人,下合稱系爭第三人)之利息收入、債權本金,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提出系爭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執行卷第11至21、23頁)。執行法院司事官以異議人2次(114年11月18日、同年12月3日)未依限陳報系爭第三人之名稱及地址(下稱系爭補正事項,見執行卷第33、49頁),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惟異議人於執行法院以114年11月18日執行命令,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補正事項時,已於同年月25日提出陳報狀,陳稱其無公權力得以自行調取查報系爭補正事項,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規定,至少再核發新的公函或執行命令,其內容上明確記載「請就系爭身分證,向戶政機關申請調取其戶籍謄本」之文句,俾利其得憑之至戶政機關辦理(見執行卷第37頁)等語,觀諸上開執行命令,確未載明系爭身分證,而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一、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㈠當事人。㈡利害關係人。㈢受委託人。」、第2點規定:「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㈢訴訟繫屬之當事人,經法院通知提出其他當事人戶籍資料。……」,則異議人上開陳報狀所為請求,即非無憑,且異議人並非不依上開執行命令補正,而係請求執行法院具體載明系爭身分證,使其憑之至戶政機關為相關申請後補正之,難認異議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者,系爭補正事項暨攸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自有調查必要,異議人於聲請時亦已陳明調查方法,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執行法院114年12月3日之執行命令仍以相同內容命異議人補正,而未加註系爭身分證,嗣以異議人屆期未補正系爭補正事項,致不能進行系爭執行程序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

(三)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