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9號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林韋彥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97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976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4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主要性質為人壽保險,且保險契約性質應依契約條款及商品核准性質判斷,原處分未調查契約條款內容或商品核准類型,逕依第三人陳報認定為健康保險,自有可議。又保險法第129條之1係針對健康保險契約,尚不及壽險解約金,系爭保單如屬壽險契約,其解約金本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原處分未區分契約主要性質,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繼續強制執行。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等語,足徵立法者係認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故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可見保險契約僅要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者,均應為上開法條所涵括,而不得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或是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或是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而定(如: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與判斷保險契約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顯無關連,此由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基上,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或契約主要性質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就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等,嗣經原處分就系爭保單部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司執字第69762號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主約具健康險性質,雖具部份壽險保障,但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等節,有南山人壽114年12月3日函、115年3月23日陳報狀可稽(見執行卷第93至95頁、第101頁),又系爭保單主約之項目包含完全失能給付之保障,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執行卷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自具健康保險性質,且因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則系爭保單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況且,本件倘依異議人所主張,應依商品核准性質判斷,則依南山人壽上開114年12月3日函所附系爭保單明細表記載「『主約險種: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主約險種分類:健康險』『備註:…⑵該保單主約雖同時兼具壽險性質,惟依商品設計架構及核保評估等面向,其險種分類系歸類為健康險且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解約換價』」等語(見執行卷第95頁),亦可知系爭保單商品性質為健康險。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南山人壽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73,9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