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異 議 人 黃金花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3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子女基於照顧母親晚年生活考量所安排,且異議人年事已高,主要僅依賴退休金維持基本生活,保費多由子女負擔,若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將使異議人未來生活保障受重大影響,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14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3年7月2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7月8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嗣經執行處於114年12月16日核發准許相對人向新光人壽公司終止暨收取解約金之命令,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以異議人之生活未至難以維持最低程度之保障等情,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執行處於114年12月16日已就異議人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部
分,核發終止保險契約暨收取命令(見執行卷第263頁),嗣相對人於115年4月7日以陳報狀陳報已收取解約金新臺幣20萬9,514元,有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97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撤銷之。從而,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光人壽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 ANDE831850 黃金花 黃金花 新臺幣19萬5,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