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4號異 議 人 江佳穎相 對 人 彥豪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詩梅代 理 人 林俊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05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054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社區主委鄭婷芸居同一社區,鄭婷芸為相對人公司之店長,鄭婷芸明知異議人住居所,且本件查封標的為鄭婷芸經手,鄭婷芸竟於114年9月26日利用職務之便,惡意退回法院文書,致異議人權益受損,且旋於114年10月3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故本件查封程序之發動係基於人為惡意遮蔽訊息,違反送達程序之正義,債權人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又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83,600元,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30,744,000元,屬超額查封,且抵押權人未必行使權利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優先執行異議人存款、動產或其他,本件違反比例原則。請求廢棄原處分,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定僅以部分土地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未受合法送達部分:
1.本件相對人係於114年10月3日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命補繳執行費、不動產登記謄本後,於114年10月22日為查封登記,異議人於同年12月15日收受送達(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6樓、88號18樓,見執行卷第99、101頁),且執行法院送達之地址與異議人115年2月25日聲明異議狀所在地址相符(見執行卷第305頁),並無遭退回之記錄,本件執行命令業已依法送達異議人。況相對人亦將本院執行命令之函文影本張貼於系爭不動產建物門首,足徵異議人可知悉本件執行程序進行情況。從而,本件並無異議人所稱未合法送達之情。
2.至異議人雖稱114年9月26日本院文書未合法送達,此人為製造之送達障礙剝奪異議人之程序基本權,查封程序之發動有瑕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見執行卷第305頁)。惟異議人未指明該法院文書究為何,則有無該文書,尚有疑義,此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判決確定日為114年8月18日,以及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時點為114年10月3日即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異議人主張超額查封部分:
1.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30,744,000元,雖逾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583,6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算之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與分配2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第二順位抵押權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與分配2,075,259元及利息,以及設有第三順位抵押權360萬元,是相關抵押債權為28,258,859元。又本件雖尚有近300萬元之餘額,然系爭不動產實際拍賣是否能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仍無法預知,實務上常見經數次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而恆有其拍定價格遠低於鑑定價格者;或因執行標的本身條件不佳、或經濟不景氣,或其他無法預期的市場變因,致無法拍定者,使債權人無法全額獲償之情形並非少見,故判斷是否超額查封,仍須就各種可能情況綜合考量,非僅以執行標的經鑑定價格合計一旦超過債權額,即謂相對人係超額查封,依前說明,本件尚難認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2.至異議人雖稱執行法院應優先執行異議人存款、動產或其他云云,惟本件前經查詢異議人集保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均無結果(見執行卷第65頁、第81頁、第107頁、第111頁),是異議人此部分所稱,仍無從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