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5號異 議 人 羅逸宏(原姓名:羅英政)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10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10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4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經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附表二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伊對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附表一保單)之異議,然伊已年屆60歲,有眼疾及牙疾,附表一保單倘遭強制解約,未來再投保將因年齡及體況而承擔高費率甚至遭拒保,該保單之保障將永久喪失,不可回復,且主契約解約將導致附約連動失效,影響伊之醫療保障;又伊提出保留至少25%解約金供伊作為喪葬及基本醫療安全準備金、其餘75%解約金准予相對人受償之方案,執行法院未予審酌,有違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爰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駁回伊對附表一保單異議之部分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先後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85號債權憑證、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114年度司執字第98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辦理,下稱併案卷)。經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前開人壽公司陳報附表一保單、附表二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附表二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對附表一保單之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異議人僅就附表一保單部分提出異議,故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僅限該部分,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惟查,相對人於98年至114年間多次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系爭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至37頁、併案卷第13至19頁)。復異議人自陳其目前無工作,並因治療嚴重牙疾而將積蓄全數耗盡,且該筆醫療支出南山人壽公司未予理賠(見本件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一第1至2頁),再其於113、114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則異議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附表一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乃現所得實現其債權方式,自有其必要性。
(三)又查附表一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異議人,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一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屬於債務人即異議人之財產,又異議人之住所為臺中市,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431元(見本院卷),以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1萬8303元(=16,431元×1.2×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一保單預估解約金各為48萬6569元、28萬5885元(如附表一所示),則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附表一保單解約金自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異議人固指附表一保單之「附約」會因主契約解約連帶失效一節,惟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可知,倘附表一保單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情形,該附約不得終止,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亦可提供異議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況執行法院已保留附表二保單,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另異議人亦自陳附表一保單對其牙疾之醫療支出不予理賠,異議人亦未舉證其所稱之眼疾在附表一保單之理賠範圍內,遑論保單價值準備金在異議人解約前本無從使用。則異議人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於113年間有兩次入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第149頁),是執行法院扣押附表一保單擬終止附表一保單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受償,亦能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情形,自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比例原則。故異議人主張保留25%附表一保單解約金,作為其喪葬及基本醫療安全準備金等語,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一: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南山人壽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羅逸宏/羅逸宏 48萬6569元 2 南山人壽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羅逸宏/羅逸宏 28萬5885元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羅逸宏/羅逸宏 5萬5192元 2 國泰人壽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羅逸宏/羅逸宏 5萬5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