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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6號異 議 人 陳俊忠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代 理 人 葉啓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0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0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主約兼具健康險或傷害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另全球人壽公司函覆內容並未說明系爭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80,576元之金額計算依據,依系爭保單所載內容,其主約解約金應為205,600元,而非280,576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全球人

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0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於114年4月24日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280,576元,已得請領之紅利1,260元,異議人則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具健康、醫療、傷害險性質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為主約兼具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之混合型人壽保險契約,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單純健康、傷害險保險契約,且異議人並未舉證系爭保單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認系爭保單之主約應予終止並保留附約,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280,576元

,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異議人雖主張全球人壽公司函覆內容並未說明解約金之金額計算依據,依系爭保單所載內容,其主約解約金應為205,600元,而非280,576元云云,惟異議人僅空言主張系爭保單之主約解約金為205,600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況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在保險公司正式終止保險契約前本屬浮動,且無論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額為280,576元或異議人所稱之205,600元,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異議人另主張系爭保單之主約兼具健康險或傷害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經本院再向全球人壽公司函詢確認系爭保單之主約性質(險種)為何、是否含有健康險或健康險、非健康險或傷害險部分可否分開解約等情,經全球人壽公司於115年9月9日函覆系爭保單之主約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為人壽保險,主約商品為純壽險,無健康醫療險、傷害險成分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已得請領之紅利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C0000000 陳俊忠 280,576元 1,26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