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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7號異 議 人 林志年相 對 人 楊金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9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9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3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新臺幣(下同)9,603萬1,896元,第三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雖於其上設有第1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設定迄今已15年之久,新光銀行均未拍賣系爭不動產,則依銀行之房地抵押貸款運作實務及相關規定等情以觀,可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或相對人已繳納逾14年半之貸款本息,是新光銀行之債權已全數清償,或尚欠債權數額低於系爭不動產總價扣除附表三編號2至6之數額,異議人仍得因系爭不動產拍賣而獲清償,其拍賣仍有實益,執行法院竟以系爭不動產拍賣無實益為由,而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異議人遂對此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然原司法事務官竟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續為執行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前經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1,800萬元、3,360萬元抵押權予新光銀行;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4,8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張妤姰;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3,36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張溪石,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3日發函通知上開抵押權人陳報受擔保之債權額,然僅張妤姰、張溪石分別陳報債權金額各為4,800萬元、3,360萬元,且均聲明不參與分配,新光銀行則未陳報實際債權額。又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9,603萬1,896元,不足清償如附表三所示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等情為由,於114年4月3日發函命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如未辦理,即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下稱系爭函文),異議人收文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8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迭經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7號裁定駁回異議、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後,執行法院復於115年2月6日發函通知新光銀行限期陳報受擔保之債權額,然新光銀行逾期未陳報,執行法院遂於115年2月26日函知地政事務所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異議人遂對此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經原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㈡經本院函詢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函覆表示其受系爭不動產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共1,474萬8,392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是新光銀行之受擔保債權本金額加計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金額後,已達1億0,049萬4,839元(計算式:1,474萬8,392元+4,800萬元+3,360萬元+303萬9,289元+109萬7,138元+1萬0,020元=1億0,049萬4,839元),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9,603萬1,896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又異議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辦理,則執行法院依該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原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一113年司執助字034989號 財產所有人:楊金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鑑定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永春 一 0000-0000 1671 10000分之42 17,640,520 備考 2 臺北市 信義區 永春 一 00013 1552 10000分之42 11,321,590 備考 3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 二 0120 545 10000分之465 60,385,910 備考附表二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7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松山路482巷6號12樓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2樓層: 83.24 合計: 83.24 陽台10.55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1,667,921 備考 共有部分:永春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4646.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 2 23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 松山路484號房屋地下層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防空避難室: 1392.57 合計: 1392.57 10000分之42 86,195 備考 共有部分:永春段一小段00000-00建號**4646.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3 98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羅斯福路二段136號13樓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3樓層: 183.76 合計: 183.76 陽台20.36 全部**1分之1** 4,929,760 備考 共有部分:河堤段二小段01003建號**75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3附表三編號 內容 1 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權額1,800萬元、3,360萬元。 2 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4,800萬元。 3 系爭不動產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3,360萬元。 4 系爭不動產預估之土地增值稅303萬9,289元。 5 執行費用(含參與分配執行費)109萬7,138元。 6 執行必要費用(鑑定費)1萬0,02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