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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0號異 議 人 林明乾相 對 人 光頂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芳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34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534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因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上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和解成立,並製有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約定(下稱系爭和解約定),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和解筆錄附件2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所示之地上人為廢棄物清除搬離開異議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相對人僅將表面幾塊藍色鐵皮浪板清除,其餘置放在原先藍色鐵皮浪板下方之大量鐵皮浪板等廢棄物並未清除,不符合系爭和解約定,異議人自得要求相對人履行。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

對人就系爭和解約定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341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依系爭和解約定履行,逾期不履行,將以相對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惟相對人嗣於114年8月12日具狀陳報其業於114年6月11日依系爭和解約定完成清除工作,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乃於114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後,依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已依系爭照片清除地上人為廢棄物,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約定,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

㈡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照片為黑白照片(見執行卷第11、13

頁),其對應之彩色照片即為異議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證物二照片(見執行卷第15、17頁),為兩造於本院執行處事務官履勘現場時確認無誤(見執行卷第138頁)。而依系爭和解約定之文義,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清除搬離者乃「系爭照片所示」之「地上」人為廢棄物;復參以兩造達成和解之協議過程,兩造係於系爭民事事件11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訊問兩造系爭土地上是否還有相對人之物品,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但異議人答稱仍有一些鐵板等雜物是相對人的,尚未清理,並庭呈系爭照片,之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動陳稱:「……基於訴訟和諧,就上訴人(即異議人,下同)今日照片(即系爭照片)所稱越界的鐵板、浪板等非屬自然界物質的大件廢棄物,如果是成功達成和解的話,願意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將該照片186地號(即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於一定期間內協助清理完畢,不另向上訴人收費,但仍否認是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的物品,如果訴訟的話,請上訴人舉證。」等語,兩造復就金錢給付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加以討論且達成共識後,和解成立,並當庭製作系爭和解筆錄,經交閱兩造確認無訛始簽名於其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可見相對人為促成和解所提議願基於和諧關係而自費清理之系爭土地上非屬自然界物質之大件廢棄物,僅係針對異議人當時庭呈之系爭照片所顯示之部分,故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約定負有清除搬離義務之人為廢棄物,解釋上自應以系爭照片中以黃色警示條為界之黃色螢光筆標示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所顯示呈現者為限,至無法由系爭照片顯示呈現之地面以下部分或日後新增部分,均難遽認亦屬兩造達成和解合意之清除範圍。又據相對人所陳報其於114年6月1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清除前及清除後之照片(見執行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經與系爭照片(見執行卷第11至17頁)相互比對結果,可知相對人當日所清除之藍色鐵皮浪板等人為廢棄物,確有顯示於系爭照片中黃色螢光筆標示之系爭土地範圍內;且本院執行處事務官於114年12月9日至現場履勘時,未見現場仍留有系爭照片所示之物品乙節,亦經載明於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土地現場已無系爭照片黃色螢光筆標示範圍內所顯示呈現之人為廢棄物存在,堪認相對人應已於114年6月11日依系爭和解約定履行其清除義務完畢,並無尚未履行而應予強制執行之部分。雖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仍有如其所提出證物三、五照片所示之紅色鐵皮浪板等人為廢棄物存在(見執行卷第19、87頁;本院卷第31、33頁),應由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約定予以清除,惟經比對系爭照片,上開證物三、五照片所示之紅色鐵皮浪板等人為廢棄物既未顯示呈現於系爭照片中,自不能認係屬系爭和解約定所指相對人應予清除之地上人為廢棄物,至該等紅色鐵皮浪板等人為廢棄物,究係何時、何人放置在系爭土地上?相對人是否因此須依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性予異議人?均屬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得予審究。是本院執行處依系爭和解約定所載內容,經調取參酌兩造於系爭民事事件和解成立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達成和解共識之討論過程,並比對系爭照片與現場履勘情形,依形式審查認定相對人業依系爭和解約定履行,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應清除部分,已逾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之範圍,故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