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1號異 議 人 林秀娟代 理 人 楊晶華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16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16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2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則逕稱編號)金錢債權,顯將使異議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難以維持生活,有失公平;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每五年給付一次生存金,屬於年金保險契約,受益人為第三人林煜棠,並非要保人,依照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撤銷扣押命令。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5條之1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5點第3款所明定。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09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6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114年度司執字第83955號、第192107號、第227631號執行事件併入辦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5162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0頁、114年度司執字第22763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生活所必需云云,卻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其次,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並非年金保險,亦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情形,業經富邦人壽公司明確函覆在卷(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51625號卷第70頁、114年度司執字第227631號卷第76頁),自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疑,亦無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所執前詞,顯無理由,實不足取;何況,異議人名下尚有其他保險(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51625號卷第70頁、第73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雖具有醫療險及傷害險性質之附約,然依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不得予終止該附約,堪認已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失公平或違背比例原則;更遑論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額高達百萬元,甚至逾千萬元,異議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是以,異議人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扣押命令,並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自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富邦人壽公司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林秀娟/林秀娟 268萬9,009元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625號卷第70頁、114年度司執字第227631號卷第76頁 2 同上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林秀娟/林秀娟 1,218萬4,049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