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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4號異 議 人 葉秀娟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959號(含併案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97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95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5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處轄區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異議人於115年1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於第三人廣鎂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鎂特公司)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乃該公司股東即第三人徐華所虛報,並非異議人實際可支配之薪資、分紅或其他任何形式之報酬,異議人亦不知有任何投資財產價值10萬2,000元,未自該公司受領任何款項,且無任何可供支配、用以維持生活或清償債務之所得,更背負2,000萬餘元廣鎂特公司向民間之借款及利息已無法支出。又異議人就廣鎂特公司之經營及財務問題,已對股東徐華及第三人王健志提出刑事告訴,上開薪資所得80萬元乃該刑事案件之核心爭議事項,未經司法機關認定前,不宜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逕認異議人確有該項所得。而廣鎂特公司已停業,無任何穩定收入來源,帳面資料與實際經濟狀況顯有落差,不能據此認定異議人具有足以負擔本件強制執行之經濟能力。另異議人對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乃不足額收入,長期入不敷出,實際上屬虧損性金流,亦即異議人每月實際收取之租金僅5萬2,734元,然異議人須支付予原始房東之租金高達6萬元,尚應自行補貼差額,始能勉力維持租賃關係,持續造成財務缺口,不應認作係異議人之所得。原處分未區分名義上之金流與實際可供維持生活、清償債務之可支配所得,僅以表面收入數字為判斷基礎,違反強制執行法實務所要求之實質審查原則,異議人現已陷入現實且立即之生存壓力,無穩定收入來源,原處分認異議人具清償能力,與客觀事實不符,未充分斟酌異議人之基本生存需求。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前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有包括系爭租金債權在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5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租金債權於114年9月15日發函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9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9月24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統一超商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嗣統一超商公司於114年10月8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稱依兩造間租約約定,現無租金債權存在,自115年1月3日起,按月有5萬2,734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等語。另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6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有包括系爭租金債權在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57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租金債權於114年9月30日發函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97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又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及上開併案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依統一超商公司上開聲明異議內容(見執行卷第51頁),雖

異議人對統一超商公司自115年1月3日起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惟系爭租金債權係異議人將其自第三人潘雅煌以每月實付6萬元所承租之花蓮縣○○市○○路000號、371號1至3樓全部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其中一部分(即369號、371號1樓部分)轉租予統一超商公司,有異議人與潘雅煌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統一超商公司114年11月1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5至61、71頁),可知異議人係將其以每月實付租金6萬元所承租系爭房屋之其中一部分轉租予統一超商公司,以獲取扣除稅金及二代健保費用後每月5萬2,734元之租金收入,則該等租金收入即系爭租金債權雖不足支應其應給付原始房東之全部租金6萬元,然因異議人僅係就所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再行轉租,另有其餘未轉租之部分據異議人陳報係供其與家人實際居住使用等語(詳見執行卷第115頁),故異議人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統一超商公司之舉,無異是用以補貼異議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非可認係異議人自願長期承擔轉租價差之損失,故原處分據以推論異議人非無經濟能力,容有誤會。又異議人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資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25頁),雖觀諸異議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資料,見執行卷第24頁),除系爭租金債權外,異議人另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115元、廣鎂特公司薪資所得80萬元、本心不動產企業社(下稱本心企業社)薪資所得21萬4,480元,惟該等所得資料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前之113年間,異議人復提出在職證明書(見執行卷第87頁),記載其自11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花蓮縣吉安鄉民代表高德安服務處(下稱高德安服務處)擔任助理乙職,月薪2萬元,則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顯示異議人為廣鎂特公司之負責人(見執行卷第99頁),然異議人目前是否仍對廣鎂特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由形式觀之,已非無疑,既然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財產之標的包括異議人對廣鎂特公司及本心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對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權(見執行卷第19頁),自可以執行法院對該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各該第三人即廣鎂特公司、本心企業社、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就各該扣押命令之陳報執行結果,加以勾稽確認異議人目前是否僅有系爭租金債權每月5萬2,734元、擔任花蓮縣吉安鄉民代表高德安服務處助理每月薪資2萬元之所得收入,已無系爭所得清單資料所載之其他所得收入,是原處分未予確認前揭債權之執行結果,逕以異議人登記為資本額500萬元之廣鎂特公司之負責人為由,認依一般社會通念,異議人應非無資力之人,系爭租金債權非其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尚嫌速斷。

㈢綜上,依現有事證形式調查審認結果,可認異議人現每月有

系爭租金債權5萬2,734元、任高德安服務處助理之薪資2萬元,合計7萬2,734元之收入,扣除原告為部分轉租統一超商公司及部分自用居住而承租系爭房屋所應支付之租金每月6萬元後,尚餘1萬2,734元,姑不論異議人是否有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該餘額已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故異議人主張其生活困難,倘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租金債權予以扣押,將致其無從繳付系爭房屋租金,遭原始房東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失去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住所,無從維持生活等語,尚非無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並發回由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