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5號異 議 人 莊裕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0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0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是否主、附約壽險兼有醫療健康、傷害險之性質而無法單獨解約,尚有待釐清,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未經查明即回覆法院,並逕於114年11月24日開立系爭保單解約金之支票,寄予相對人,顯嚴重侵害債務人之保險權益。又系爭保單因兼具人壽保險與健康險,無法獨立分割執行,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前項第3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38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3年3月1日對國泰人壽公司就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7月9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見執行卷49頁至第52頁),並予以扣押。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4年10月31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准由相對人向第三人收取。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與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0月31日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

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部分,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45至47頁),經國泰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逕支付予相對人(見執行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是國泰人壽公司既已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逕支付予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終止該等保單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已無從再就系爭保單撤銷扣押命令及終止保險契約。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莊裕豐 莊裕豐 37萬2,800元(114年11月24日由債權人收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