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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7號異 議 人 林鴻坤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黃微雯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蘇維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55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55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6年度北院公寅字第100100號公證書(下稱100100號公證書)、108年度北院公寅字第100652號公證書(下稱100652號公證書)及附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記載相對人同意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受強制執行,及就系爭協議書內全部契約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已由公證人完成連續性認證,應屬公證書之一部分,異議人本即得以上開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富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鑫大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大略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處分以相對人並非100652號公證書所約定之請求人,非該號公證書效力所及之人,且100100號公證書無任何關於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而異議人無從以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觀之100652號公證書所載請求人部分,甲方、乙方及丙

方分別為林鴻坤異議人、富誠公司及鑫大略公司,相對人蘇維祺僅為鑫大略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證書第5條關於逕受強制執行約款記載:「若乙方(即富誠公司)有違反本協議書所約定原經公證之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第四項(二)、(三)之情事,乙、丙方(即鑫大略公司)就上開補充協議書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三億元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若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足見相對人非100652號公證書效力所及之人,異議人自不得以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另公證書之執行力,僅及於公證人依職權就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或事實作成之記載部分,附件協議書雖經連綴公證,僅係證明該協議存在,非謂協議內之所有條款均當然具備執行效力,故縱使附件協議書有相關約定,然執行法院僅具形式審查權,執行名義之內容需客觀明確,為防止執行範圍無限擴張,應不得逕自擴張解釋。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縱令屬實,然此與上開公證書所載之事項仍有不符。又100100號公證書僅記載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及公證書作日期,並未有任何關於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異議人亦無從依該公證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以上開公證書之逕受強制執行約款,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