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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8號異 議 人 黃雨軒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77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77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票據債務問題,且服刑業已3年,均未收到任何相關文件,合理懷疑相對人忽略重要程序直接取得執行名義,顯然欺壓弱勢;又伊只是一般人,不會通靈,如何先行得知有此債務並否認,亦不可能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先例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並不涉及實體上之爭議。

四、經查,異議人一再否認相對人對其有票據債權,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屬於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之審理範疇,異議人自應另循適法途徑以資解決爭議,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