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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2號異 議 人 沈月媚(兼沈耀慧之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吳小涵律師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45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445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則逕以編號稱之)均屬主契約具健康險性質之不得扣押標的,且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業已函覆系爭保單於兼有健康險性質部分無法加以分割,則系爭保單已具健康險性質,無論其解約金多寡,均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原處分已悖於保險法規範,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次依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辦理)。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嗣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異議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17、35至37、45至47頁),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且系爭保單如解約,則兼有健康險性質之部分無法加以分割而另為一獨立契約等情,業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至47、85至87頁);復參以編號1保單之契約條款第18條、第19條殘廢保險金等約定、編號2保單之契約條款第13條殘廢保險金、第14至16條殘廢安養保險金、部分殘廢保險金等約定,與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約定為併立,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保單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可知系爭保單除身故保險金給付外,亦兼有失能(殘廢)保險金等給付之健康保險性質,且系爭保單主契約不得將該二種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予以割裂。準此,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非毫無所據,自有發回另為處理之必要。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異議,既有前開不當,則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 單 名 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國華人壽金尊增額終身壽險 J0000000 122萬4000元 2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G0000000 74萬7625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