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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3號異 議 人 林清梅相 對 人 樓嘉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35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350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2月5日受寄存送達後,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車禍受傷已無工作能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圓山郵局(下稱圓山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乃第三人即配偶劉釭鑅依法給付予伊及子女之扶養費,而由第三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扣押劉釭鑅薪資債權後匯入,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劉釭鑅已於115年1月屆齡自基隆關退休,無法再執行其薪資債權,並非有其他收入來源,應不得為扣押,又中華郵政臺北大直郵局(下稱大直郵局)帳戶係因子女就讀南部大學,供其提領生活費所用;另伊名下財產乃繼承而來,多人公同共有,難以處分變現。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並解除扣押之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397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國泰世華大直分公司(下稱大直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臺北北安郵局(下稱北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下合稱系爭存款債權)及基金請求權,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3502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陳報系爭存款債權,分別扣得新臺幣(下同)1,380元、2萬2,116元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99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2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如前,惟相對人聲請及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對

象為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中華郵政北安郵局之存款債權,而非中華郵局圓山郵局及大直郵局之存款債權,異議人顯有誤會,則其進而主張圓山郵局及大直郵局之存款債權不得扣押云云,自不可採;何況,執行法院所扣押之北安郵局存款債權,乃屬定期存單,自109年1月起至114年10月均無提領紀錄,每半年利息僅百餘元(見執行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亦難認該存款債權為異議人及其子女生活所必需,另考量異議人既每月可獲扶養費用,顯具有收入來源,且本件執行金額僅2萬4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執行卷第7頁至第9頁),則執行法院認定系爭存款債權並非維持生活所必需,足見業已兼衡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