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4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學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37號(含併案執行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73330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28796號、第137169號、第191305號、第1986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37號(含併案執行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73330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28796號、第137169號、第191305號、第19865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5年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2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向保險人即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訂立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預估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達新臺幣48萬4,525元,顯非立法者修正增訂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時所認僅有少量解約金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又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涉及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然為兼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亦應命國泰壽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非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部分,予以終止換價,而非就主約全部不准強制執行。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及併案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55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壽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壽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經凱基壽險公司回報本院執行處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債權予以扣押,及國泰壽險公司回報本院執行處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予以扣押,嗣相對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於114年7月15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及併案債權人就前述國泰壽險公司陳報扣得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就相對人其餘聲明異議部分予以駁回,惟異議人就上開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及併案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2號裁定就上開事務官114年7月1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及併案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予以廢棄,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原事務官復於115年1月26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及併案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併案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2號裁定卷宗確認無訛。是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通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
險種分類雖為人壽保險,有國泰壽險公司115年4月21日國壽字第1150044399號函(下稱系爭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然觀諸系爭回函所附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可知保險人即國泰壽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負之保險金給付義務,除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所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三條)、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屆滿99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所應給付之「祝壽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等屬人壽保險契約性質之給付約定外,尚有①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癌症、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時所應給付之「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②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6個月以下時所應給付之「生命末期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③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約定之七款殘廢之一時所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④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該契約附表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所應給付之「意外傷殘保險金」(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五條)等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約定;且系爭保險契約無法就其中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乙節,亦有系爭回函存卷可佐,足認系爭保險契約除有人壽保險之保障外,兼有比重不輕之被保險人於罹患特定疾病、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致全部殘廢、因意外事故致部分殘廢時所得享有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且二者不能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自不能無視其中占有相當比例之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復參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既然系爭保險契約不能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則為使系爭解約金債權得以填補異議人之債權而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或予以減額,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其投保當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維繫自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前揭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契約條款約定之足額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即相對人本人身體健康權益之虞,難謂無超出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既包含上開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險給付,則於該等保險給付約定無法自契約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提下,即應認系爭解約金債權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從而,異議人及併案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險人 投保始期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一 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86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國泰美滿人生202 終身壽險 許學忠 許學忠 50萬5,088元 (截至114年9月3日) 備註: ①有「防癌終身-雙親型」附約、「平安附約-死殘」、「平安附約-住院」、「保險費豁免附約」。 ②無持續性給付。 ③系爭保險契約資料參執行卷第93、413、429頁;本院卷第47至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