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5號異 議 人 葉美妗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99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99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19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已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原112年度勞重上字第15號)於113年4月22日兩造簽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計算書拋棄不足額部分予以自認,應不得再向異議人為請求。又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目的,係保全債權人於債務尚未完全受償時,日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然相對人既已自認就不足額部分不得再向異議人請求,則執行法院即不應再以本案尚存不足額為由,核發債權憑證與相對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112年度
存字第1053號提存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2年5月4日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士林地院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1日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異議人之存款及股票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2年6月28日就異議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處分以異議人之主張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為由,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時,相對人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9613萬9,656元,扣除獲分配之7778萬1,786元後,尚有1835萬7,870元未獲分配,嗣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參照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4項記載「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孚公司)經上開第(一)至(三)項合計實際取得金額若未超過1億5,000萬元,中孚公司不再請求不足額部分...」等語,足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中孚公司就不足額部分債權,係不得再對異議人請求,不足額債權並非不存在,然中孚公司是否有拋棄不足額債權部分,自屬實體法上權利之爭執,若相對人再執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異議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故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