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6號異 議 人 張子榮相 對 人 趙榮貴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58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115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所,異議人於同年1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75歲、獨居、身患殘疾、多病纏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現狀極度艱難,遭扣押之保險契約年金給付為其唯一經濟來源,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不得強制執行,否則將致異議人斷炊,而無異將異議人推向死路,侵害生存權,亦喪失保險制度之目的及意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趙榮貴前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為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581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經上開保險公司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資料(下合稱系爭保單),異議人於113年12月11日、25日分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7日裁定駁回該聲明異議確定,異議人復於114年12月10日、23日再次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則略以「異議人前以系爭保單為其維持生活所需,具狀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2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異議人上開主張既經裁定駁回,其復執同一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要無理由」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裁定,本質上屬非訟事件,
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即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縱異議人前曾提起聲明異議而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然於異議人復持相同理由再次聲明異議時,因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司法事務官仍應具體審究異議主張有無理由,並於理由欄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尚不得僅以其異議主張前經裁定駁回確定為由,即遽認異議無理由,並裁定駁回該聲明異議,是原裁定非無可議之處,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另據富邦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元大人壽公司陳報之保
險契約內容,顯有部分保險主契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而國泰人壽公司則均未陳明保險主契約之性質,是於本件發回後,原司法事務官宜併予注意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有無保險法所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