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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8號異 議 人 張碧華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代 理 人 章育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3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53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1)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婆婆林王日春,現年80歲,正值重大疾病高發期,其有系爭保單1提供其醫療保障之必要,況該保單係於86年間生效,遠早於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債權發生時,顯見該保單實係為林王日春之晚年醫療規劃而投保,並非為了規避債務,倘系爭保單1遭強制執行,林王日春將頓失醫療保障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2)之被保險人為林銘江,現年59歲,其於112至114年間陸續有接受手術治療,實有仰賴系爭保單2之必要,況該保單係於85年間生效,遠早於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債權發生時間,顯見該保單實係為林銘江之醫療規劃而投保,非為了規避債務,倘系爭保單2遭強制執行,林銘江將頓失醫療保障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93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3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6月7日陳報扣得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

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744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744元×1.2×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固均已逾上揭規定之標準。惟查:

⒈依新光人壽113年6月7日民事異議狀所示,系爭保單要保人均

為異議人,其中系爭保單1之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見系爭執行卷第81頁),復經新光人壽陳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綜合型人壽保險,其健康醫療險部分無法自壽險保單中切割,僅能就主約全部或部分解約,有新光人壽114年12月3日函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21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單1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逕駁回異議人就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⒉至系爭保單2之解約金金額,因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之

金額,且該主約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規定之健康險性質,有新光人壽112年12月2日函覆說明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213頁),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2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或渠等因終止該保單將受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難逕認執行法院執行該等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處分就該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C0000000 22萬668元 2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A0000000 16萬7,91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