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9號異 議 人 廖名凱相 對 人 許巧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95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950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於103年5月13日所成立之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8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記載「原告(即本件異議人)同意自10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廖辰瑀(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或被告再婚之日止」,而廖辰瑀係00年00月0日出生,依現行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異議人自113年10月9日起即無給付相對人贍養費之義務。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已載明該條適用對象係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而本件相對人於112年1月1日早已年滿20歲,並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且本件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異議人給付至兩造子女成年為止之贍養費,而非子女之扶養費,該贍養費之給付與子女權利或利益無涉,自無必須給付至廖辰瑀年滿20歲之理由。依現行民法第12條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至113年10月9日廖辰瑀成年滿18歲之日止即已履行完畢,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早已無效,本件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依系爭調
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給付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1月止共14個月之贍養費合計28萬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9509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2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第三人之租賃債權,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依現行民法第12條規定,自113年10月9日即兩造子女廖辰瑀年滿18歲之日止,即無再給付相對人贍養費之義務,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認相對人仍得請求異議人給付贍養費至115年10月9日廖辰瑀年滿20歲為止,而以原處分(暨115年1月27日更正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3年5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
成立內容第5項記載:「原告(即本件異議人)同意自10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廖辰瑀(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或被告再婚之日止…」(司執卷第12至13頁),又兩造子女廖辰瑀係00年00月0日出生等情,此觀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之記載即明。異議人雖主張依現行民法第12條規定,其自廖辰瑀於113年10月9日年滿18歲之日起,即無給付相對人贍養費之義務,惟兩造係於103年5月13日即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斯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且兩造當時尚無法預見民法成年年齡之規定將下修,可知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依雙方之真意,相對人依該調解筆錄取得「得受領贍養費至廖辰瑀年滿20歲即115年10月9日止或被告再婚之日止」之既得權益。復以異議人未能舉證依調解筆錄全文、調解過程之陳述、雙方磋商紀錄等其他事證判斷,足以證明雙方真意並非以廖辰瑀滿20歲即115年10月9日止為給付終期等情,則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命異議人應給付113年10月至114年11月止共14個月之贍養費,應屬有據,不因民法第12條嗣後修正成年年齡之規定而影響其權益。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