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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張雅雯相 對 人 賴憲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25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425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5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是伊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4千多元保費,累積長達20年的還本型醫療險,乃伊退休養老之生活保障,應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相對人賴憲騰並無代墊扶養費,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法律上應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㈠相對人賴憲騰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

有之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事務官於114年4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於同年5月5日陳報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然因異議人於其他保險公司亦有數筆保險契約,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僅剩593,095元未受清償,故本院執行處乃撤銷附表編號1至3保險契約之扣押,而僅終止如附表編號4之系爭保單,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就系爭保單(即附表編號4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1,143,654

元,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標準(即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惟經審視異議人所提出系爭保單主約給付項目,尚包含:住院醫療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見司執卷第229頁),則系爭保單究否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實有未明。原處分逕以系爭保單不具健康險性質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自應由原司法事務官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為宜。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執行方法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 優質理財變額萬能保險 133,298元 撤銷執行命令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 富貴長紅分紅終身壽險 104,094元 撤銷執行命令 3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 富貴長紅分紅終身壽險 101,968元 撤銷執行命令 4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 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 1,143,654元 終止或縮減保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