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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20號異 議 人 蕭陳亥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與債務人蕭智斌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0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0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115年1月9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具有健康險性質,依照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尚須照顧久病臥床之配偶,有龐大醫療需求,而債務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均將保險金交付異議人供生活起居使用,屬於維持生活必需之費用,如予以終止將喪失未來醫療保障,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68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蕭智斌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02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即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95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曾為異

議人,嗣後已變更為債務人,此有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變更書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20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次,異議人固指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為健康保險,不得強制執行一節,惟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不具健康險性質,業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執行卷第95頁),自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可知,縱令保險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執行法院仍可終止壽險契約(主契約)進行換價,僅附約部分不得終止而已,故其主張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顯屬無據,況執行法院已保留其他保險契約(見執行卷第223頁),堪認足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另稱債務人領得保險金交付異議人作為生活必需費用云云,雖提出異議人身心障礙證明及其配偶臥病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然顯不足以證明前開主張,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生存保險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國泰人壽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蕭智斌/蕭智斌 182萬9,000元 10萬元 113年度司執字第53021號卷第95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