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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24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劉庭光相 對 人 陳明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5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3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申請訂定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名稱為「壽險」,而保險實務係按主要保險給付項目決定險種類別,故系爭保險契約應歸類為人壽保險,非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續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2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年度促字第408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南山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兼具健康保險性質且不得分別解約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名稱雖有「壽險」二字,然其契約條

款除具人壽保險性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外,尚有具健康保險性質之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稱之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癌症、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等重大疾病者,保險人應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及具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性質之殘廢保險金給付(即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保險人應給付殘廢保險金),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又南山壽險公司於115年2月2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保險人,按同條第十二條第2項約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故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保額已由原30萬元調整為15萬元,主約險種分類亦由健康保險轉為人壽保險,且前述理賠完成後,截至115年4月9日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餘額為7萬7,653元,有南山壽險公司115年5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14154號函附之保單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於南山壽險公司給付一次性重大疾病保險金後,已再無重大疾病保險金之保障,則由其剩餘之契約整體內容及主要保障目的觀之,性質上雖應認係屬人壽保險,然其解約金計算至115年4月9日止,僅有7萬7,653元,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該條項規定,系爭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就系爭保險契約續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種分類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一 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陳明豐 陳明豐 人壽保險 7萬7,653元 備註: ①「預估解約金」乃估算至115年4月9日止之解約金數額。 ②系爭保險契約資料參執行卷第57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11